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堯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堯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法院判刑(處拘役55日)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次酒駕距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被告張堯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筆於民國109年9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公園涼亭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之公園旁停等車輛經過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6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堯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