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79號聲請人 徐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秋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聲請狀附表發票人記載為杜秋媛、 杜葵泯 ,故請 陳明 是否請求杜葵泯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如係,請具狀增列其為本件相對人。
三、請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發票日(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3月5日)。
四、承上,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1紙之到期日記載為
108年8月4日(聲請狀附表所載提示日亦同),早於發票日109年3月5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且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本件聲請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