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聲請人 盧啓賢 相對人 林燕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燕欽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873848)1紙之提示日載為民國107年2月1日,惟系爭本票1紙票載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27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具狀陳明上開本票1紙之提示日,並陳報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於109年7月
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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