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蔡萬賢 被上訴人龎 陳鳳菊 訴訟代理人 江瑞麟
張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訛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友人 林靜慧 ,欲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上訴人乃依其指示匯款26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於107年12月8日始知受騙,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於107年11月10日某時,在網路上認識姓名不詳、自稱「 王士瑋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經其告知,上訴人若欲借款,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士瑋」。上訴人至今均未取得借款,亦未曾取得任何對價,實亦遭受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之一,上訴人就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無可預見,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未曾參與或分擔該詐欺行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由詐騙集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匯款26萬元至上訴
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受有損害26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
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自承其曾有貸款經驗,本件一開始的流程跟之前貸款差不多,只是後來對方表示銀行分數不夠,要求提供提款卡以包裝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貸款流程必有相當之認識,而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無需繳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或存入款項製作金流即「包裝帳戶」之必要,則上訴人本次貸款申辦情形已與常情不合,亦與上訴人之前申辦貸款經驗大相逕庭,上訴人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固未參與或分擔詐騙集團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使被上訴人匯款26萬元受有損失,為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幫助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自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一經裁判即告確定,故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