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 趙國華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國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3年間與朋友合夥經營火鍋店,並向各家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及貸款,籌措開店資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嗣因胃潰瘍無法工作,將火鍋店頂讓與他人經營,取得價金後清償一部分債務,惟仍有近100多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伊此後又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因此積欠債務。伊曾於109年6月24日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協商,土地銀行雖提供分18
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萬1,965元之還款方案,惟伊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訂於109年6月24日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萬1,96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以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為由,請求調解不成立,於109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客服專員,目前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簡訊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12至15頁、本院卷第35、37頁)。惟查,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所得額為41萬5,343元,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612元(計算式:41萬5,343元÷12月=3萬4,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4,612元。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4,000元、交通費600、房屋租金1萬1,500元、電信費399元,合計1萬6,499元(見本院卷第12頁),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6,499元,堪可憑採。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4,6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499元後,剩餘1萬8,113元,不足以負擔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萬1,96
5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