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兩造於民國102年結婚後獲雙方家長協助,由原告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後建屋並開設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在聯邦銀行工作,誇稱擅投資理財,又因前開購地有出資之故,慫恿原告向家人借款投資股票,以致原告向父親 林文仁 借款新台幣(下同)405萬3500元,向姐姐 林佳秀 借款64萬,向弟弟 林智偉 借款305萬後交給被告投資股票;另被告向林智偉借款200萬,被告雖已清償該借款,但其不承認有該借貸情事;上開借款尚不包括原告交給被告投資買房59萬8500元及借款修繕20萬元。然被告置上開借款於不顧,致原告須獨自面對家人。
2、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其母丙○○借錢,而係兩造各自向原生家庭借款購地建屋,被告竟出具原證4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給丙○○,誣攀原告與其向丙○○借款,丙○○即以此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表示原告騙其購地建屋、原告有婚外情等語,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創。又丙○○住系爭房地四樓,兩造住三樓,丙○○三天兩頭跑到三樓以言語辱罵原告並要原告還錢、表示借錢要還不然滾蛋等語,且還將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丙○○把資助給被告購地建屋的錢及投資的錢全部賴在原告身上,要原告清償,原告於107年10月因不堪丙○○騷擾而離家,此後被告即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行動。
3、從而,兩造婚姻因金錢糾紛、婚姻忠誠度、婆媳問題等情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4、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辯稱:
1、被告並未慫恿原告向其家人借款以投資股票,亦無偕同原告一同提領其姊、弟之存款;況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其向父親借款405萬餘元,然原證3借據則記載其向父親借款500萬元,且無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嗣表示其向家人借款係「陸續交給被告拿去投資股票」等語,然其108年5月21日之準備書狀稱「原告向家人借款予被告投資理財,購置房屋及土地」等語,顯見其前後主張莫衷一是。至於原告有無向其父親等人借款,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向林智偉借款200萬元云云,實係原告因客戶介紹數檔股票,認有利可圖,於是要求被告以名下股票設定質權,及由林智偉向銀行貸款200萬元購買股票,並非被告向林智偉借款,且被告已於106年2月7日出售股票並代林智偉清償該200萬元貸款,故原告主張之緣由與實情不符。另原告曾於婚前交付投資款若干予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惟被告無法確定金額是否為其指稱之59萬餘元,且各該投資案早已獲利了結,及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修繕20萬元,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誣攀原告向丙○○借款云云,並非事實:兩造因原告表示欲自行創業開設美容工作室,而連帶向丙○○借款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建造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承諾要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丙○○之借款,然原告取得遠東銀行貸款1368萬元後,僅清償丙○○250萬元、及清償土地貸款430萬元,原告仍持有688萬元且拒不清償丙○○,被告出具之證明書並無不實之處。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為其繳納等語,亦非事實:
⑴系爭土地總價860萬元,頭期款86萬元為兩造連帶向丙○
○借款支付,第二期款374萬元為原告支付,尾額400萬元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50
0萬元後支付(該貸款支付土地尾款400萬元後,餘額由原告取得),上開貸款之利息皆為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或以轉帳、匯款、無摺或臨櫃存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繳納;上開貸款本金中70萬元為兩造連帶向丙○○借款清償,其餘43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遠東銀行貸款後清償。
⑵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368萬元部分:系爭建物共有五
層樓,第一層為車庫及原告經營美容工作室,第二層為3間出租套房,第三層為兩造臥室及起居空間,第四層為客廳、廚房及丙○○之臥室,第五層為神明廳。而前揭出租套房之租金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以繳納貸款,被告亦會以交付現金、轉帳、匯款、臨櫃存款或無摺存款等方式繳納貸款,嗣因原告違反承諾不將貸款餘額歸還丙○○,又無故離家並拒接被告電話,被告始於107年9月底要求房客勿再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且未再提供資金予原告繳納貸款本息。
3、丙○○雖有向原告催討借款,惟未向原告表示借錢要還不然滾蛋等語,況婚姻關係之主體係兩造,縱原告與丙○○因債權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惟被告並無離婚意願,不得徒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認定兩造間已難維持婚姻;原告離家後被告確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惟因原告拒接電話,被告撥打電話之記錄始未顯示於通聯記錄上。若兩造因金錢糾紛導致難以維持婚姻,亦係因原告違反承諾,拒將貸款餘額返還丙○○,還誣指被告慫恿其向家人借款投資股票後置借款於不顧,又擅自離家拒與被告聯繫等情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縱兩造均須負責,亦以原告責任較重,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102年9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一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2、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有前揭各自向原生家庭之金錢借貸,且原告陸續將借自原生家庭之金錢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投資等情,初為被告否認自原告處收受現金再以投資,嗣被告提出之書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已變更為:原告確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投資股票,惟已了結獲利並由原告取回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190頁),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以原告交付之金錢投資股票,嗣已由原告取回投資款」之相關說明及證據,是於本件離婚訴訟程序中,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確實仍持續爭執,未能獲妥善釐清及解決,又再觀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應履行將688萬元返還丙○○之約定等語(卷一第29至31頁);原告同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表示被告應清償借款並協調離婚事宜(卷一第25至27頁);被告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委任律師及林智偉等人,表示渠等發律師函予其任職銀行之行為已妨害其名譽將依法訴究等語(卷二第177至181頁),而後續被告確實對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之弟林智偉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嗣再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兩造自107年9月底或10月初已未共同生活,再自107年11月間起,已互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爭執金錢借貸問題,此等問題迄至本件離婚訴訟已逾1年,兩造間仍存有相同金錢問題,且絲毫未有進一步折衝妥協之跡象,堪認兩造間之金錢爭議已嚴重損害夫妻間之信任關係甚明,且由被告先前對原告為刑事提告乙節觀之,被告當時對原告之夫妻情份應已趨於淡薄。
4、另觀被告於105年1月4日手寫系爭證明書表示「...買地與建屋全部資金都是我和太太甲○○共同向我母親丙○○借貸,經核算後確認共借款00000000元,並同意自即日起,以每月1%的利息支付我母親丙○○,清償日期並約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立書人乙○○」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然查,系爭證明書所表述之借貸關係如何及金額多寡等事,在兩造間顯然仍存有諸多歧見,且為原告所不認同,又假若被告確實係於「105年1月4日」即書立系爭證明書者,書面內容將原告載為共同借款人卻未同時有原告簽署為立書人,則兩造間關於購地建屋之資金爭議是否早於105年1月4日之前即已爆發?另被告答辯原告承諾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貸款1368萬元,要先清償丙○○之借款,然原告取得銀行貸款後卻僅清償丙○○250萬元、原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土地貸款430萬元,原告拒不以餘款清償丙○○等節,審諸遠東銀行貸款係於104年7月間撥付至原告帳戶,如兩造於辦理貸款前確有合意將以貸款所得金錢先清償丙○○,於104年7月後原告不先清償丙○○當時,是否已衍生兩造間因金錢借貸爭議而破壞夫妻信任關係之情事?惟兩造均未明確述及遠東銀行核貸後,原告不先清償予丙○○之時,發生哪些事件,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等「承諾」、原告事後「拒絕先清償丙○○」及因此衍生何事等節,況且,原證9所示107年9月28日之錄音內容,丙○○提及銀行貸款錢下來,還土地430萬元、還原告父親360萬元,其他的328萬元就是還丙○○等語時,原告立即回應:「什麼,那個錢妳兒子(即被告)也拿去玩股票」,則銀行核貸之餘款是否為原告取用而拒付丙○○,尚屬有疑,是被告所辯,難逕信為實,於此,益徵兩造因金錢爭議,各自為自己之利益,於訴訟上已難見真誠,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前開資金問題而發生破綻,並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尚非無據。
5、再參原證5之錄音光碟、原證9錄音譯文(含被告108年7月16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卷二第147頁以下)、原證10原告與丙○○之訊息對話等內容,可知原告與丙○○間於107年9月、10月間已生激烈婆媳衝突,更引發原告離去兩造原共同住所,事後卻未見被告有積極聯絡原告處理家庭問題之作為,另由原告與丙○○之對話中,原告亦多次表示要被告一起來講、出來對質,及原告表示丙○○及被告不接其電話等語,丙○○亦表示原告不接其電話等語,原告要丙○○別將貸款全給給伊,丙○○則要原告別將金錢問題全推給被告(見卷二第19、25、33、34、35頁),可知對於爭議中之借貸問題,婆媳二人已爭執不下,竟未見被告事後曾親自出面協調處理婆媳二人之爭議,顯然處於神隱狀態,而將金錢問題推由婆媳二人,再參被告書立之前開證明書內容已將原告載於其內,此等金錢爭議恐非僅是原告與丙○○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兩造之婚姻完全無涉,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一再表示此為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其無意離婚等語,呈現對該債務置身事外之態勢,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一年多不繳付遠東銀行貸款乙事(卷二第158頁),被告亦未否認,則被告對於前開金錢糾紛、繳付貸款等事,毫無處理作為,何能期待兩造之婚姻破綻不更為加劇?則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全係起因於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6、綜上各情,兩造至遲於原告107年9月底、10月間離去共同住所後,應已未能直接或當面溝通爭議,甚至僅能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方式各自表述,被告雖辯於原告離家後有主動聯絡原告、是原告拒接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作為,加以前開金錢爭議迄今仍存有極大歧見,爭議日久無以達成共識,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彼此相互包容基礎全面崩毀,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處。
7、本院認兩造已久無良性互動,嗣又以相互發給對方存信函及律師函之方式取代對話,足認兩造已勢同水火,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金錢糾紛互相推諉,婚姻破綻可歸責性無分軒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各得請求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