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14號原告 羅雲屏 被告葛美迪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閣 時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年薪資為15個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惟被告自106年起開始有短發薪資、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情事,直至原告於109年5月10日離職日止,被告總共短發原告5個月薪資共37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103年9月18日至109年4月30日離職止,自109年5月1日起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其任職期間內,未曾表示短少給付薪資,若有短少給付,為何未向被告表示,況原告自106年起即有短少,迄今長達3年餘,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合常理。原告主張兩造議定保障年薪15個月工資,更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9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95頁):
(一)原告自103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30日止,月薪7萬5000元。
(二)原告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5個月薪資,爰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獎金,是否有理由?┌──────┬──────┬──────┬──────┐│││││││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106年度│0.5個月薪資││││││││├──────┼──────┼──────┼──────┤│107年度│0.5個月薪資│0.5個月薪資│0.5個月薪資││││││├──────┼──────┼──────┼──────┤│108年度│0.5個月薪資│0.5個月薪資│1個月薪資││││││├──────┼──────┼──────┼──────┤│109年度│││1個月薪資││││││└──────┴──────┴──────┴──────┘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保障年薪15個月,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參以原告自認被告於103年度至105年度3個年度,均有核發0.5個月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2個月之年終獎金,然自106年度僅有0.5個月中秋節獎金,2個月年終獎金,並未領取0.5個月端午節獎金,107年度、108年度並未核發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僅核發1.5個月(見本院卷第116~117頁、109年11月4日筆錄),準此,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並非固定性且經常性給付,因此,獎金係依據雇主當年度之營運狀況而給付,並非因勞工勞務之對價,為被告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二)證人 張健根 即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電子郵件中提到「薪資為月薪75000元,端午,中秋各半個月薪資獎金及2個月年終獎金」是為何意?是否為月薪75000元,保障年薪15個月之意思?)不是保障年薪的意思,是因為公司剛成立,從開發到銷售獲利需要一定時間,為了讓大家有安定感所以提到獎金,還是依照營運狀況來實際核發獎金。」(法官問:原告是否由你面試?)是,我是透過業界朋友介紹原告,因為原告要離職,才會找他進來公司,談到薪水7萬5千元、年終兩個月獎金、端午、中秋各半個月獎金,並沒有保障年薪15個月。」「(法官問:寄發該電子郵件時,你是否具有公司之人事決定權?此一電子郵件內容有無和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公司最高主管提及?)我是副總,我跟公司討論過,經過公司負責人及主管同意後才由我代表寄發電子郵件錄取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稱中秋、端午、年終獎金並非保障年薪?)因為原告在外面公司都有獎金制度,應聘當下我們也提出獎金優惠讓原告來我們公司上班,但是並非保證意思,業界還是視營利狀況決定,在契約上亦無詳細寫明。」「(法官問:在第一次招募會面時,你告知原告,薪資結構為一年共有十五個月薪(12個月月薪,端午節0.5個月薪,中秋節0.5個月薪,年終獎金2個月薪),是否正確?)我告知原告端午、中秋、年終都是獎金,但是是12個月月薪,我沒有提到保證會給予獎金。」「(法官問:在第二次招募會面時,你詢問原告希望的薪資,原告回答為年薪120萬元,你當下就把120萬元除以15個月,跟原告確認月薪為8萬元並說會回去和總經理討論,經過一段時間的討論,你告知可提供的月薪為7萬5千元,是否正確?)我不記得這個過程,業界慣例如果有保障年薪15個月,都是寫契約在,但是本件沒有寫契約,並無保障的意思。」「(法官問:在公司營運一陣子後,你有找原告會談,你說總經理問你是不是可以不給中秋或端午薪資,你說這是跟原告說好的薪資,還是會發給原告,而在你107年離開被告公司前,原告確實都有收到約定好的薪資,是否正確?)我離職前獎金都有正常核發,不可能去跟總經理說這個跟原告談好的薪資條件,公司沒有核發獎金是我離開公司後的情況。」「我離職前都沒有發生獎金未發放的情形,我不可能跟原告說獎金是談好的薪資條件,我離開前,被告公司還是屬於虧損狀況,因為被告公司生產醫療產品,從公司103年8月開始設立研發到銷售時間很長,我於107年3月離開被告公司的時候還是沒有獲利,這段時間發放給員工的獎金還是照常核發,給員工的獎金都是端午、中秋各半個月,年終2個月,我任職的時候都有核發,不可能去說保障薪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109年11月4日筆錄)。足見,依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雇用原告時,已明確將獎金與月薪分開列明,亦即月薪為工資,獎金則是當年度營運狀況給付,況證人 張根健 與原告商議薪資時,並未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15個月,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前一份工作為年薪110萬元,因原告提出每年薪資120萬元之條件,原告才同意到被告公司工作云云,並提出自己製作之電子郵寄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計算式為原告心中之評估方式,並未與被告有何合意,尚難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依據。況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計算式,其前一份工作基本薪資僅5萬2500元,需加計2.5個月獎金,及分紅1個月5萬2500元,認股19萬2000元,中秋獎金1000元、端午獎金1000元、勞動節獎金1000元、生日獎金1000元、尾牙獎金1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4日2萬4500元,合計為108萬元250元,以整數110萬元,故與被告以7萬3333元約定薪資等情,應可認定。因此,原告前開估算薪資,已加計非固定性薪資包括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生日獎金、分紅、認股、尾牙獎金、特休未休工資之總和,作為與被告議定薪資之基礎,因此,兩造合意以7萬5000元固定性給付作為兩造薪資之條件,已較原告前一份工作固定性之薪資為高。再者,原告自認前一份工作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均僅1000元,原告自應知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均為雇主之恩惠性給付,被告自不可同意以3萬7500元作為固定性之薪資給付,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常理,顯非可採。
(四)參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薪資為月薪75000,端午、中秋各半個月薪資獎金,及2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當初招募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並非以保障年薪為15個月,為兩造成立雇傭契約條件,已如前述,且揆之前開說明,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之性質,本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