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號被告李定豈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豈於民國105年2月29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中和123651號路燈桿前,在超車時,不慎從後撞擊前由鄺 滿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213號之輕型機車, 鄺滿金 當場摔跌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右額頭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鄺滿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李定豈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鄺│││及偵查中之供述。│滿金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查中之指訴。│騎車從後追撞而身體受傷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照片等。││├──┼────────┼──────────────┤│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五、│臺北慈濟醫學診斷│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證明書2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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