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四號,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二包(淨重合計0‧五七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空包裝重0‧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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