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96年8月29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7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27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1包。嗣被告因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1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9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卷第12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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