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撤銷緩刑」後補充「後又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