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前科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全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聲請付與前科紀錄表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全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五日內補正:㈠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㈡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一式兩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同要點第6點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具狀聲請付與前科紀錄表,然其聲請意旨並未記載㈠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㈡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以及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等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