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雲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雲龍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9時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購買香菸,見該超商內櫃臺無人在場,即高呼「搶劫」等語,經店員 陳俊霖 上前勸阻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俊霖恫稱:「隨時等你下班」等語,使陳俊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周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雲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言:「隨時等你下班」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走到超商門口要離開超商時罵那句話,但我不是對告訴人講,我是對我朋友講的,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見上開超商櫃臺無人在場,即高呼「搶
劫」等語,嗣經店員即告訴人陳俊霖上前勸阻,被告及其友人則在超商櫃臺向陳俊霖購買香菸後,被告再度至超商內部向陳俊霖理論,並於欲離開上開超商而步行至超商門口時,出言:「隨時等你下班」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那句話是對其友人說的云云
,惟查證人陳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在店內教導新人補貨,當時被告要來買菸,看到櫃臺沒人就喊「搶劫」,我聽到後就走到櫃臺勸阻他,不然會報警,他聽到後就很生氣說:「你去報阿,我叫周雲龍,我住後面而已,我每天都來」等語,之後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買完菸後,又對我說:「你看起來很不開心,不然你出來阿」等語,但我繼續教導店內新人補貨,之後被告再度走向我,強調他的名字及他住後面,隨時等我,後來被告走到門口罵我:「幹你娘雞掰,隨時等你下班」等語,是「隨時等你下班」這句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至23頁)。參以告訴人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或態度游疑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或糾紛,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3頁),告訴人僅係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偶然為被告服務,若非確有其事,難認告訴人有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又被告與友人於上揭時間至上開超商,此時超商內櫃臺無人
在場,被告即往超商內部方向講話,嗣告訴人隨即至櫃臺,被告友人及被告則陸續向告訴人購買香菸,期間被告仍持續面對告訴人講話,並跟隨告訴人往超商內部移動;其後,被告欲離開超商時,情緒明顯較為激動,並不時回頭往超商內部張望,於步行至超商門口之際,轉頭並將手舉起開口講話,隨即遭友人推擠離開超商門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斷與告訴人對話,且情緒及肢體動作明顯有所起伏,徵諸被告自承當日喝酒後情緒易怒,態度不好,有向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當時既已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又不時回頭或轉頭向超商內部說話等情,可見被告應係對在超商內之告訴人說話,而非對與其一同離開之友人說話,是依被告當時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被告所不滿及針對之對象顯為告訴人,難認有向告訴人以外之他人發洩怒氣之可能,足認被告出言:「隨時等你下班」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作之反應,且意在恫嚇告訴人無誤。故被告辯稱:「隨時等你下班」那句話不是對告訴人講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主觀上果否有實行恐嚇內容之決意或能力,當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恫稱:「隨時等你下班」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其告知之內容、方式及態樣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且告訴人隨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10時許報警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108年2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詞確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益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30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行
為,率然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5頁),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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