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養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養與 鄭珮貞 為堂兄妹(2人之父親為親兄弟),2人居住之房屋不同但相近(中間以盆栽分隔),且門牌地址均為屏東縣○○鄉○○街○○號。鄭志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鄭珮貞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鄭珮貞所有掛在鄭珮貞住處房屋1樓鐵窗上之信箱1個(下稱本案信箱)後,將該信箱懸掛在其住處房屋之門柱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鄭珮貞經其母親 鄭徐 明月告知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鄭志養到案說明,並經鄭志養提出而扣得本案信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珮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7-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住處房屋1樓鐵窗處拿取本案信箱後,將該信箱懸掛在其住處房屋門柱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個信箱原本就屬於我住的那塊地,告訴人所居住的那塊地並不是78號,那塊地沒有門牌號碼,所以他的信箱上面不可以寫78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為親兄弟,2人為堂兄妹關係,業據被
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20、
134頁),2人所居住之房屋雖不同,然門牌地址均為屏東縣○○鄉○○街○○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房屋照片及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69頁;本院卷第141-149頁),又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掛在告訴人住處房屋1樓鐵窗上之本案信箱取走後,將之懸掛在被告住處房屋門柱上,而被告取走本案信箱前,該信箱業已掛在告訴人住處房屋處20年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貞、證人鄭徐明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於109年1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15、21-25、31-35、67-71頁),且有本案信箱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信箱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偷的信箱是我買的,我還有請我妹婿在上面寫博愛街78號,還有畫小花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信箱是我在87、88年回到鹽埔住的時候買的信箱,當時住家沒有什麼信箱可以擺放信件,所以我就買了1個信箱掛在家裡的窗戶上,扣案之信箱是我買的信箱,上面有用立可白畫花及寫78號等,那是我請我妹婿加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觀諸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又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34頁),告訴人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詞內容自屬信實可採。
㈢又被告取走本案信箱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信箱並將之掛在其住處房屋門柱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信箱原有之支配持有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本案信箱甚明。
㈣被告雖於10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居住的
那塊地並不是78號,所以他的信箱上面不可以寫78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於109年7月15日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拿走信箱的理由是他們沒有準時送信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前後辯稱齟齬,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復自陳:信箱確實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明知本案信箱非其所有之物而仍擅自取走, 益徵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無訛。
㈤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信箱,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惟業已查扣在案,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警卷第11-15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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