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42號原告 黃崑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債權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4日,收件字號:彰資字第071740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新臺幣3,024,0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4,000,000元為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0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97元。
二、依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所有權人:「黄」崑益;惟本件起訴狀載「黃」崑益,何者為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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