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 徐振凱 相對人 周琴 (原名 葉周琴
葉書澤 蔡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06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由聲請人預納。│├────────┴───────┴────────────┤│備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90元。││(計算式:13,276+19,914=33,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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