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王建新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 律師被告林送訴訟代理人 徐兆毅 律師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委請被告購買中古車床,並依指示將委任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款予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詎被告遲未找到符合原告需求之中古車床,原告因而於98年間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
㈡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4年已借款
共267萬元(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惟被告僅於112年2月、3月分別匯款2萬元清償,尚欠263萬元,因兩造約定應自108年1月開始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購買中古車床,原告匯款予○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如附表編號1、8),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已清償本金964,689元,並否認其餘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原告於98年9月4日匯款8萬元予○公司之匯款傳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1、23頁),及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於26分55秒稱:「你說你有拿8萬塊給我,要去買這台車床。」,及被告於27分15秒稱:「那後面那8萬塊,我記得我是8萬塊還你,錢是我…這台車床好像是我花的啦。」等語為證(本院卷第44頁)。
2.然於27分25秒原告稱:「…我說林送,那個什麼,那種車床一台差不多多少,你說5到8萬,我說好,8萬,我就先借你,我給你啦不要說借,我給你去買,然後好像說…那一陣子好像沒有,然後你就還我,後來我說不行還是要找,我又給你8萬,我再次給你8萬。」(本院卷第44頁的)。可知被告第1次所收受之8萬元已還給原告,至於原告是否有第2次給付被告8萬元委請被告購買車床,尚乏證據,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8萬元予○公司之金額為委任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6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僅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8共計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將如附表除編號1、8外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則應認兩造間僅有如附表編號1、8之1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兩造均不爭執就借款未約定利息(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抗辯已清償本金964,689元,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清償之事實:
⑴其中66萬元為每次2萬元共給付33次,業據被告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0至108頁),其中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稱:「明年我60歲了,明年開始每月20號匯入我郵局帳號,如未匯入25號提醒一次,如再沒匯入我26號就會去工廠跟你收現金2萬元。
」並有傳送原告本人郵局存摺封面予被告(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每次還款都有記錄是第幾次,其中於112年3月27日,被告稱:「匯過去了,含上兩次沒寫到的兩次,今天再匯兩萬共第33次。」,原告稱:「好謝了。」(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與被證一相符,且當庭播放LINE群組內王建新語音信息,經原告承認為其聲音,原告亦自認有收到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堪信被告確實已清償本金66萬元。
⑵另304,689元,被告抗辯其是交付訴外人庚機械有限公司
簽發、票號LM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31日、金額304,68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24頁)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之背書,無法證明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160萬元借款之用。再依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於48分40秒稱:「100萬跟60萬確定這個就是没有還,所以我現在每個月在還你2萬塊是怎麼還,就是在還你這些錢。」,及被告於48分49秒稱:「啊後來我跟你拿的錢就是支票跟你拿的錢,你有可能拿錢出來支票我不給你嗎?直接調出來就好啦,最簡單。」(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所積欠之160萬元借款是以每月清償2萬元之方式還款,縱使被告有交付支票予原告,亦難認係還160萬元之借款。故被告抗辯另清償304,689元,為無理由。
⑶小結:被告尚欠原告94萬元(160萬元-66萬元)。
4.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108年1月1日為清償期,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於112年9月22日屆清償期,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1102年5月30日100萬元匯款【原證3上方】、【原證4】(原告自日盛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2102年8月14日20萬元現金【原證5】(原告自星展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3102年12月20日32萬元現金【原證6】(原告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4103年1月24日5萬元現金【原證5】(原告自星展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5103年3月26日5萬元現金【原證7】(原告自世華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6103年4月10日10萬元現金【原證6】、【原證7】(原告分別自世華帳戶提領現金9萬元、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並均交付被告)7103年4月21日30萬元現金【原證6】(原告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8103年4月24日60萬元匯款【原證3下方】、【原證6】(原告自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9103年10月7日5萬元現金(其他債務人以現金返還借款予原告後,原告直接自其中取出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小計267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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