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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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廢輪胎10條」後補充「新台幣(下同)50元」等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3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均為回收之廢輪胎,前後三次加起來之數量折算金額亦約僅100元左右),部分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經查被告前曾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