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宜(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9、13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參只、塑膠提撥管參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參只、塑膠提撥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985、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三只、塑膠提撥管三支。
(二)於96年9月17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9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2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96年9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三只、塑膠提撥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985、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故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三只、塑膠提撥管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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