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68元,及其中新台幣33,371元自民國
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
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查被告並未依約繳
款,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33,371元、
利息2,863元、違約金834元共37,06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