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532元,及其中新台幣35,614元自民國
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繳
款,逾期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帳務餘額在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下者,不收延滯金,帳務餘額在1,001元至10,0
00元之間者,每月應繳納延滯金150元,帳務餘額在10,001
元至50,000元之間者,每月應繳納延滯金300元,帳務餘額
在5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每月應繳納延滯金600元,
帳務餘額在100,001元至200,000元之間者,每月應繳納延滯
金1,200元,未繳清在200,001元以上者,每月應繳納延滯金
1,500元,其延滯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自93年9月7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35,614元
及利息1,618元、違約金300元共37,5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
之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
戶欠繳明細清單、結清試算查詢單、流水帳務歷史查詢單等
為證。被告僅乏稱原告之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
並未具體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