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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