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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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37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承喜 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買回原告所有之慧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定楊承喜自94年1月起一年內分
12期付款,從而交付原告系爭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4年9月
23日,號碼CY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付款人臺灣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並由楊承喜簽名背書轉
讓予原告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尚欠票款500,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同法第131條第1項、同法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即被告清償所欠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係借予楊承喜使用,伊雖
於系爭支票上蓋章,惟伊並未填載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因伊
係與楊承喜分屬股東關係,是僅將系爭支票以空白支票方式
交予楊承喜供其處理債務問題,而原告亦未依協議書給付股
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
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
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甲○○借予楊承喜,由楊承喜填
入原告乙○○為受款人後再背書交付原告,此經原告於本
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核與95年度中簡字第
1927號卷第17頁系爭本票影本記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確認。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即被告背書予第一背書人
楊承喜,依首揭說明系爭支票背書即不連續,原告不得持
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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