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4號
原告 黃瓊娥
被告 劉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劉家宏、 李建德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9頁)等語;因本院刑事庭僅就劉家宏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李建德部分另行審結而未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劉家宏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小支」之人,並容任其於同年月24日23時31分許,以系爭帳戶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當場收取現金2萬元之報酬。 嗣小支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所屬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 顏冠翔 」、「 林思佳 」、「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飾角色向原告佯稱在「明維」網頁下載網址http://ih.ijngnrv.top/h589023/,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8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請求一倍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願意給付原告款項至多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5仟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6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