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7號

原告 余孟憲

被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從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又依原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41394、41395、41396、41397、5233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一樓置物櫃,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112年6月1日14時17分許,各匯款49,981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語。足見本件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開事實為詳細蒐證、調查,已有完整之證據資料而提起公訴,故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 

 ㈢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屏東縣,為圖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舉,將導致被告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屏東縣,惟本院認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遭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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