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

原告 張順揚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

被告李 陳永昆

陳富華

陳圓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 李陳永昆 、陳富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段1692-3地號土地之權利(下合稱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上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圓美到庭表示房屋內之祖先牌位應先處理好,故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第71至84頁),而被告陳圓美除稱房屋內尚有祖先牌位問題未處理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公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不僅面積不大且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且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效用及經濟價值,並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倘將系爭房地分配於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因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陳圓美亦無表明有意願及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苟分得之人日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更不能達成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是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者競標,因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可整體提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充分實現或極大化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尚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西屯區

下石碑段1692-3地號

14,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6/100,000)

李陳永昆:1/5

陳富華:1/5

陳圓梅 :2/5

張順揚:2/10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

應有部分比例

2

臺中市西屯區

下石碑段5541建號

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

80號5樓之1

李陳永昆:1/5

陳富華:1/5

陳圓梅:2/5

張順揚:2/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陳永昆

1/5

2

陳富華

1/5

3

陳圓梅

2/5

4

張順揚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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