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仁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儒仁於民國98年2月間至99年2月間止,受僱於全鑫欣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下稱全鑫公司)擔任維修人員,負責為客戶裝修熱水器,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服務款項後交回公司,及負責在裝修單內為正確之填載,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儒仁於98年10月13日,受全鑫公司指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4樓,為客戶 陳國峰 換裝熱水器加熱棒,並向陳國峰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楊儒仁持有該筆公司所有款項後,本應將維修及收費情形據實登載於裝修單內,並將所收款項如數繳回全鑫公司,詎其竟同時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裝修單上登載為保固期內不需收費之補修及收費金額0元等不實事項後,將該裝修單交回全鑫公司而行使之,藉此將其代收之2000元費用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全鑫公司。楊儒仁於98年11月3日,受全鑫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林口鄉○○村0鄰00○00號,為客戶 周洪麗雲 換裝新熱水器,並向周洪麗雲收取服務款項4500元,詎其另同時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開手法,在裝修單內不實登載收費金額4000元後,將裝修單交回全鑫公司而行使之,而侵吞500元,足生損害於全鑫公司。嗣經全鑫公司察覺有異,清查後提出告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鑫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受僱於全鑫公司,擔任維修人員,負責為客戶裝修熱水器,收取服務款項後交回公司,及負責在裝修單內為正確之填載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任職期間均已將客戶繳收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亦未於裝修單上為不實填載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客戶陳國峰、周洪麗雲分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第3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0、11、16頁),復有前揭
2次維修紀錄之維修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第68、69頁),且證人即全鑫公司會計 張淑娥 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繳回維修單後,其基於售後服務曾打電話向客戶詢問維修情形及所收金額,並將被告實際收取金額記載於維修單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犯行業經全鑫公司清查後提出維修
單為憑,且此亦經證人即會計張淑娥電詢客戶確認無誤,再核與證人陳國峰、周洪麗雲之證詞相較,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自堪認定;反觀被告除否認犯行外,其審理時僅諉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云云,所辯自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被告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為達成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目的,其為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或密接,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侵吞2000元及500元,次數、規模非鉅,金額尚微,所得共僅2500元,其侵占犯行雖屬不該,惟此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狀並非全無可資憫恕之處,本案縱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違背其職責,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可,侵占款項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所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