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家駿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嗣於104年10月7日…為警欄查」之記載,應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10月7日22時45分許,何家駿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口時為警攔查」;另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代保管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均由員警代為保管以返還被害人,有代保管條在卷供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8105號卷第2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業經由員警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附卷可查,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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