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金正於民國105年9月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途經中山路二段30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對向巷子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當時由告訴人 李雅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述地點時,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李雅雯受有右上頜骨、顴骨、眼眶骨多處骨折,臉部挫傷右上眼瞼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雙手、雙膝部及右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李雅雯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曾金正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雅雯告訴被告曾金正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金正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曾金正與告訴人李雅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雅雯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