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明牌號碼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莊坤益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及同年月21日,接續2次提供其宜蘭縣○○市○○路○號「金亨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以LINE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由莊坤益擔任組頭,賭客以一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自行圈選2組(二星)或3組(即三星)號碼,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凡簽中者,二星每支可向莊坤益領取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支可領取53,000元之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莊坤益贏得。嗣於106年1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前開「金亨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莊坤益所有供簽賭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明牌號碼表3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下注畫面資料照片及行動電話、明牌號碼表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上開2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明牌號碼表3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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