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0號聲請人 林建志 相對人 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票號CH389911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為空白,聲請人雖主張該年份為「113」年,惟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確認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13日,顯見該本票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113年6月8日,嗣改寫為113年7月8日,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應以發票日為1113年6月8日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3年8月31日,嗣改寫為113年9月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負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3年9月2日,是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3年8月2日2,500元113年8月31日CH389919002113年7月30日2,000元113年8月31日CH389918003113年7月8日5,000元113年8月31日CH389910004113年8月17日2,000元113年8月31日TH379605005113年8月14日2,000元113年8月31日TH379602006113年6月8日9,000元113年8月31日CH389909007113年9月2日2,000元視其為未記載到期日TH379607008113年8月26日2,000元113年8月31日TH379606009113年6月12日5,000元113年8月31日TH47364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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