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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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簡鎮文
簡鎮鄉
林簡蘭盆 簡進樂 傅宣凱
簡意紋 簡麗雲 簡麗月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良 被告 葉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 林阿屘 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阿屘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於營利廠房使用,致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原告,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5,52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係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林
阿屘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林江鎮 等12人,原告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戶籍資料供本院核實,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林江鎮等12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若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韶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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