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聲請人 鄭秋香
林瑞霖 林峰全
林星瀚
林耕詰 林耕敬 林瑋哲
林妤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 林茂雄 之配偶、子女、孫子、孫女,被繼承人林茂雄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茂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分別係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林茂雄於113年2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茂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未於聲請狀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難謂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8月19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補正印鑑證明,併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然逾期未據其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林星瀚、林耕詰、林耕敬、林瑋哲、林妤羚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孫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林瑞霖、林峰全及 林瑞宗 尚生存,且林瑞霖、林峰全因逾期未補正印鑑證明及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林瑞宗於本件聲請人林星瀚、林耕詰、林耕敬、林瑋哲、林妤羚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茂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瑞霖、林峰全、林瑞宗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星瀚、林耕詰、林耕敬、林瑋哲、林妤羚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林星瀚、林耕詰、林耕敬、林瑋哲、林妤羚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