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訴外人 郭孝吉 與 郭建華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3號准予郭孝吉訴訟救助,且郭孝吉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均未能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是聲請人以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郭孝吉前對郭建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系爭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孝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郭孝吉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依郭孝吉聲請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孝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郭孝吉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依前開規定,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而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命郭孝吉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共24萬2,195元,及自裁定送達郭孝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且本院尚未因郭孝吉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並因查無郭孝吉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達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出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郭孝吉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83,323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242,195元郭孝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