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抗 告 人  陳信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家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
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
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所裁定命繳之裁判費過高,因經濟
問題可否調降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新臺幣154萬元債權不存在事
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
題,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
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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