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育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白色結晶1包驗餘量9.883公克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純度81.3%、純質淨重8.052公克。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A1760Q號毒品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69至7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被告胡育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時許,在世紀帝國KTV(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8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24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1月30日2時10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盤查胡育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 上開愷 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育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共8.05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育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施星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