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洪歆蕾 被告 林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而結識,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4日3至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區新興路194巷18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內,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利用原告全身赤裸為其口交之際,持行動電話機(未扣案)錄影竊錄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另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無故照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利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裸體聊天之機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將該畫面截圖留存,藉此竊錄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告歷經二年訴訟期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遭受巨大折磨及名譽受辱,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時間被告有錄影及截圖之行為,被告不爭執,然錄影及截圖內容均已刪除。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100年間發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之系爭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駁回上訴確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於110年12月4日及12月24日前發生之侵權行為,此既為一次性之侵權行為,該加害行為應已於110年12月24日即已終了,而原告於遭上開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至遲至於000年00月00日間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2年內即112年12月24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繼續之侵權行為,為被告矢口否認,並稱已經將影片及截圖刪除等語。查,被告是否擁有上開影片及截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後仍有繼續將影片或截圖散佈之侵害行為,故被告否認仍有繼續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3、原告雖再以其於系爭行為發生前並無相關精神疾患,之後才陸續看診。然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即已知悉其因系爭行為致生前述病症,該時損害程度即已可確定,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均係基於系爭行為所致上開病症而發生,並非後續漸次獨立發生所致,故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範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故原告據此主張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係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