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鵬懿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鵬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鵬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鵬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中僅附件編號2為施用毒品案件,其餘皆為竊盜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