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對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是否正確,深表質疑,請求撤銷原判決,給其緩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民國99年3月
29日20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並於翌日(30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三民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之事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無視交通號誌存在而闖紅燈之駕駛情形,堪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明;再依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經員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檢測結果亦不合格,顯見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㈡再查,本件警員所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而列印卷附之該紙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序號061989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據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所示,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5日,且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意即本案於99年3月30日對被告以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之時,係在有效期限內,是被告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不準確,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復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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