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6%。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461元合計44,461元被告負擔96%,即42
,6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