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再次著手竊取他人之物,雖未竊得財物,然其所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