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邱峻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以栗警偵字第1090005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峻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壹支及不明液體壹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峻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內一樓法警戒護區)。
㈢行為:邱峻育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1支木製棒球棍及1
瓶不明液體,走入本院一樓法警戒護區,經當日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告知邱峻育應配合檢查等語,詎邱峻育竟不依規定接受檢查,反手持上開木製棒球棍及1瓶不明液體,強行走進本院法庭區域,並大聲叫囂稱「我要給黃佐理員一個教訓、白目、亂搞(台語口音)」,期間並罵三字經,經本院法警當場予以制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峻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法警 陳瓊瑜 、 蔡信輝 、 鍾宇宸 、 蔡欣豪 、證人即保全 徐志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移送人邱峻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處事,而持木製棒球棍進入本院,且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告知應接受相關檢查後,反大聲叫囂、不當言語,已對公共秩序、安寧造成相當危害,且事後猶認其上開所為並無不當,兼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移送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木製棒球棍1支及不明液體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故均依法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