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46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 被告 陳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訴外人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女)則為前開刑案之犯罪被害人。因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審議後決定補償甲女新臺幣35萬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有關甲女因前開刑事犯罪所受損害,業經其另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57號事件審理中。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地檢署補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準此,被告是否對甲女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屬於原告可否對甲女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先決問題,亦屬原告可否就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應以上開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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