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1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98年度除字第1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蔡清江 │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00│24,500元│98年3月5日│ABC0000000│││││行營業部││││││├──┼──────┼─────┼──────┼────────┼───────┼──────┼───┤│002│ 洪燕霖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9,729元│98年2月28日│QJ0000000│││││業銀行 鳳松 │1││││││││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