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司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聲請人愛爾蘭商TimoneyDynamicSolutionsLimited法定代理人ShaneO'Neill代理人 王乃中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陳絲倩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相對人 羅展興
吳慶輝 劉金相 林永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提存人「愛爾蘭商TimoneyResearchLimited」,業於西元2019年1月24日合併於「愛爾蘭商AdtecTeoranta」,並由「愛爾蘭商AdtecTeoranta」為存續公司,「愛爾蘭商TimoneyResearchLimited」於同日解散並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嗣「愛爾蘭商AdtecTeoranta」於西元2019年8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愛爾蘭商Timo
neyDynamicSolutionsLimited」即本件聲請人,此有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18行在卷可參,當事人同一性並未改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先後提存新臺幣(下同)1,641,816元、360,000元,並分別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號、10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號、103年度存字第5號、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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