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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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477號、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拘役伍拾日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㈡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劉金成(下稱被告)將被害人 張金猜 所有、停放住處前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159線道31.7公里處棄置,其路途非近,顯然非屬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並於使用完畢後返還之情況。其騎乘並棄置該車之行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犯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5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10年6月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均經警尋獲,或扣押在案或已發還與被害人,各有具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其坦承犯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並參考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辦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件(犯罪事實一㈠)、機車1輛(犯罪事實一㈡)、腳踏車1輛(犯罪事實一㈢),業已交由被害人保管或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6、1477、1
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劉金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黃泓權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機,徒手竊取放在店貨架上之牛仔褲1條得手。嗣 張泓權 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二)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張金猜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簷下,趁張金猜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抽離之機,逕行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之後張金猜發現所有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偕同劉金成前往159線道31.7公里處將遭棄置之機車尋回並返還予張金猜之子 張明德 。(三)於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 倪克文 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倪克文停放在屋前之腳踏車1輛得手。劉金成正欲將竊得之腳踏車攜離現場之際,適巧為倪克文所發現,經倪克文大聲呼喊及追索,始將劉金成逮捕並取回遭竊之腳踏車,隨即報警前來處置。
三、案經:
(一)張金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1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劉金成於警詢之自白。2.被害人黃泓權於警詢之指述。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6.查獲現場照片3張(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案卷)2犯罪事實一、(二)1.被告劉金成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張金猜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猜之子張明德於警詢之陳述。4.被害報告單1張。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6.贓物認領保管單。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8.查獲現場照片10張。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477號案卷)3犯罪事實一、(三)1.被告劉金成於警詢之自白。2.被害人倪克文於警詢之指述。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5.被害報告單1紙。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7.查獲現場照片2張。(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478號案卷)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枝)、腳踏車各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已尋回且交還予告訴人張金猜及被害人倪克文,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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