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芳 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佳芳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904,741元(註: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為3,904,71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904,741元加不確定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3元、111年6月14日存款餘額為23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人壽保險的保單,其中安達人壽保單,至111年4月13日的保單帳戶價值為12,931元;另安聯人壽保單,至111年4月11日的保單價值總額為9,012元;南山人壽保單,至111年4月11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5元。以上人壽保險的保單,保單價值合計總共22,428元(詳本院卷第69-7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因投資電子遊藝場失敗,沒有收入,所以沒有錢可以繳納,因而無法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代理人在調解程序時表示,聲請人目前每個月的還款能力約1,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9,904,741元(註: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為3,904,714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5,515元(其中本金為93,881元、利息為309,409元、違約金為473元、訴訟費用1,75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3,067元(其中本金為134,984元、利息為365,049元、違約金為1,200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1,33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12,736元(其中本金為99,274元、利息為8,734元、違約金為4,728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8,979元(其中本金為119,672元、利息為371,633元、違約金為17,67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6,248元(其中本金為107,355元、利息為335,731元、其他費用為123,16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9,443元(其中本金為63,996元、利息為115,44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26,970元(其中本金為122,520元、利息為361,686元、違約金為39,708元、督促程序費用為2,000元、強制執行費1,056元)。另外,依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68,57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93,32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1,493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193,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47,654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6,947,01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酒吧擔任調酒的服務生,時薪1小時168元,每月收入約22,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8,00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租屋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合計共18,000元。而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本件聲請人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為18,000元,高於法定數額的17,076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的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提列的標準。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支扶養費3,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佐參,無從判斷聲請人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郵局存款餘額目前僅23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度無所得收入。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為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21年的時間。而聲請人目前在酒吧擔任調酒的服務生,每個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4,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947,01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所有前述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2,428元之後,亦仍然有6,924,583元,需要至少1406個月即11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因投資電子遊藝場失敗,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債權人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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