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28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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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72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7289號債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債務人 陳麗萍 債務人 吳世鴻
一、債務人陳麗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案外人王輔企業有限公司間尚有因契約所生之新台幣80,850元債務尚未清償,債務人吳世鴻係該案外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10,000,000元,復該案外人公司之性質為有限公司,故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吳世鴻應就伊之出資額對公司債務連帶負責等情,固據其提出該案外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46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然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民法第272條及公司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吳世鴻既僅係案外人王輔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揆諸前揭規定,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案外人王輔企業有限公司負其責任,依債權人提出之事證,自形式觀之,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吳世鴻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逕認其與債務人陳麗萍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吳世鴻聲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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