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郁杉 被告 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因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755,20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迭經催告無效日,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就上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