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現行甲○○住雲林
現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嗣每六個月繳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詎借款人僅繳交第一次利息後,即未按期再繳,依約全部貸款本息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